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节选)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节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集市主办者要求赔偿。集市主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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